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MobTec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640900号“MobTec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475号

       

      申请人:上海游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40900号“Mob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185097号“MB TECH”商标、第35751034号“MONTECH”商标、第35317741号“MORTECH”商标、第1690187号“MOTECH”商标、第9384702号“MOTECH”商标、第11192362号“MOB”商标、第10938353号“MOB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含义为申请人旗下综合性智能科技平台,其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游族网络”的词条解释;申请人的官网介绍;有关申请人的相关新闻报道及现场照片;在先类似案件判决。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除“人脸识别设备;视频显示屏”外的其他商品上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已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四、五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可译为“暴徒科技”,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