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yCooLV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265583号“MyCooLV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473号

       

      申请人:义乌市酷驴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65583号“MyCooL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63193号“MYCOOLTV及图”商标、第22751334号“MYCOOLTV”商标、第17190422号“MY COOL”商标、第7006612号“MICOOL及图”商标、第6798825号“名克牛仔 MICOOL”商标、第34216993号“MYCOOV”商标、第8480679号“蛮库 MCOOL”商标、第33631403号“WODELV我的驴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含义、整体外观、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得到增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存在差异,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