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H3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7291591号“H3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57230号重审第0000001827号

       

      申请人: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兰州星耀网络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57230号《关于第7291591号“H3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51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9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由“H3C”构成,未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柜;金属陈列架;金属容器;金属法兰盘”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分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不同类别,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无法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柜;金属陈列架;金属容器;金属法兰盘”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H3C”商号,故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对“www.h3c.com.cn”的在先域名权,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域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柜;金属陈列架;金属容器;金属法兰盘”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故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申请人的“H3C”商标进行了注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柜;金属陈列架;金属容器;金属法兰盘”商品与申请人“H3C”商标使用的“内部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的代理关系涉及上述商品,故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自2006年起,申请人对使用引证商标的相关商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的推广和销售,宣传范围较广、销售收入较高、市场占有率较大,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内部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柜;金属陈列架;金属容器;金属法兰盘”商品虽然与“内部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消费群体有一定的交叉,基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文字相同,争议商标使用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亦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的复制,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为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柜;金属陈列架;金属容器;金属法兰盘”商品与申请人“H3C”商标使用的“内部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柜;金属陈列架;金属容器;金属法兰盘”商品与申请人提交的网络产品服务合同中所涉及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保险柜;金属陈列架;金属容器;金属法兰盘”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两条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请求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域名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内部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柜;金属陈列架;金属容器;金属法兰盘”商品虽然与“内部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消费群体有一定的交叉,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亦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的复制,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