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新黎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1030299号“新黎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071号

       

      申请人: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1030299号“新黎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41133号“新黎明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09133号“新黎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30682号“新黎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358255号“新黎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7165号“黎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03779号“黎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23810号“天府黎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处于异议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为汉字“新黎明”,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中,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均包含文字“黎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热水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