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5215854 - 商评字[2020]第0000091977号 - 申请人: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5215854号“MIND HUB”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977号

       

      申请人: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云商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灵智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5215854号“MIND HU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9602365号“MAXH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509118号“MAXH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586665号“MAXH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293500号“MAXH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申请的商标“MAXHUB”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势必会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带来损害。申请人对品牌进行了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且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MAXHUB”商标的获奖情况、媒体报道情况摘录及使用证据;
      2、“MIND HUB”产品盗用申请人的“MAXHUB”广告宣传图片;
      3、“MIND HUB”外观抄袭“MAXHUB”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混淆性近似,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群组上近似商标。答辩人认为即使知名也不能超越法律,不能随意欺压其他市场合法公平竞争者。答辩人对“MIND HUB”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答辩人未抄袭和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合法经营、合理竞争的原则,是对答辩人商标权益的侵害。申请人恶意抢注答辩人的在先申请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损坏了答辩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答辩人未损害或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并未规范使用“MAXHUB”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高新技术企业及企业荣获证书;
      2、“MIND HUB”商标宣传推广及2018、2019年宣传手册;
      3、“MIND HUB”商标使用证据及职能会议平板演示视频;
      4、网络搜索截图及产品购销合同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含义区别明显,申请人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已对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构成恶意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引证商标三于2017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引证商标四于2017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迹分析(笔迹学)”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MIND HUB”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MAXHUB”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笔迹分析(笔迹学)”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