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7402623号“全能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975号
申请人:李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鑫港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1日对第27402623号“全能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功能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全能麦”目前已成为麦克风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足以让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京东、淘宝等各大网络购物平台以“麦”字进行搜索的截图;
2、百度知道、知乎及360搜索引擎以“麦”字进行检索的截图;
3、京东、淘宝等各大网络购物平台及百度等搜索引擎中以“全能麦”进行检索的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没有表示产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说明争议商标同样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销售情况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功能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全能麦”目前已成为麦克风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足以让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麦克风”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全能麦”,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扬声器;扩音器;麦克风;头戴式耳机”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争议商标使用在“扬声器音箱;振动膜(音响)”等其余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麦克风”等商品上属于产品通用名称,但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涉及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等,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麦克风”等商品上构成产品的通用名称,故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及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