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454087号“尚美轩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981号
申请人:合肥尚美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54087号“尚美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茶;糕点;冰淇淋;调味料;糖;咖啡”商品的评审请求,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2445196号“雅 尚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59329号“福莲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80962号“蓝佳堂及图”商标、第8564544号“PAVO及图”商标、第14662117号“鼎荷及图”商标、第20348674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糕点;冰淇淋;调味料;糖;咖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胶;花粉健身膏;苓贝梨膏;枇杷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胶;花粉健身膏;苓贝梨膏;枇杷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