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法维雅FAWEIY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0126503号“法维雅FAWEIY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385号

       

      申请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细娟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0126503号“法维雅FAWE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与本案争议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中,申请人的“妮维雅”商标被认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争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6811号“妮维雅 NIV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624888号“妮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已先后在多个异议复审裁定中被商评委认定为第3类化妆品(不包括动物化妆品)和身体及美容护理用化妆制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指定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21513号“妮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及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获得驰名,却以不正当手段摹仿引证商标,在相同、类似或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严重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引起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身体及美容护理用化妆制剂商品和化妆品(不包括动物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详细信息打印页和异议复审裁定;行政判决书;被申请人及其域名的网络检索结果;申请人“妮维雅”、“NIVEA”商标的历史简介、销售价目表、广告、获奖情况、公证书复印件、新闻报道;相关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在第11类洗涤槽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类身体及美容护理用化妆制剂、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结合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涤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第20126502号“德维雅DEWEIYA”商标和第5772629号“妮维雅 NIVEA”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上述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也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
    姚继莲
    段晓梅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