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世茂物联SHIMAO I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202140号“世茂物联SHIMAO IO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949号

       

      申请人:上海世茂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02140号“世茂物联SHIMAO I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12058号“世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42982号“世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32622号“世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20887A号“世茂国际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737322号“世茂国际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737284号“世茂国际广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577716号“世茂国际影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5543337号“世茂 摩天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6833492号“世茂 智汇园 LINK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327146号“世茂电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0485676号“世茂股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8691550号“世茂股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33160号“世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除“导游服务”以外的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在表现形式、整体构成等方面不尽相同,故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安排游览”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世茂物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世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四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