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康合优选 KOOHOBE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841186号“康合优选 KOOHOBES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440号

       

      申请人:江苏盛世康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41186号“康合优选 KOOHOBE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39642号“康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在第32类的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广泛的实际使用及宣传,并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在“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蔬菜汁(饮料);植物饮料;米制饮料(非牛奶替代品);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故其在上述八项商品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康合优选”含有文字“优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