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FUTU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305766号“FUTUR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310号

       

      申请人:安徽菲尔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05766号“FU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10850号商标、第13770382号商标、第1225814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62747号商标、第17095307A号商标、第12258130号商标、第3139373号商标、第9999432号商标、第476730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86605号商标、第108189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合同、产品合格证、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八、十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FUTURE”可译为“未来”,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对应,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九、十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九、十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九、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