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515103号“HAVOCBEDLA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101号
申请人:格里高里•埃文斯•索维尔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15103号“HAVOCBEDL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52957号“HAV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81671号“HAV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中前五位字母“HAVOC”为加黑加粗设计,较为显著,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