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古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828502号“古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287号

       

      申请人:沈阳古玉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慧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28502号“古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没有仅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申请商标文字相同的的商标已在其他类别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推广视频、网店截图、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古玉”是古代美石之泛称,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古玉”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信息、广告、人事管理咨询、职业介绍所、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尚未充分证据证明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