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461585号“牧神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222号
申请人:盛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61585号“牧神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74771号“牧神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对应关系。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营业务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牧神记”小说介绍、百度检索“牧神记”打印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牧神记”与引证商标“牧神记”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魔术器械;游戏器具;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模型;纸牌;智能玩具;游戏机;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对应关系。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营业务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