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0704号“RPFLOW”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690号
申请人:HOPPMANN INTERNATIONAL B.V.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0704号“RPFLO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77024号“AREFLOW”商标、第6397146号“RMFlow”、国际注册第1419562号“REFL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4、引证商标三权利权利状态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第6类和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介绍、“REFLOW”百度释义、各引证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模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铸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RPFLOW”与引证商标一“AREFLOW”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RPFLOW”与引证商标二“AMFLOW”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和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