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2068524号“吴稻长 黄毛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343号
申请人:湖北香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068524号“吴稻长 黄毛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55222号“黄毛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36327号“黄毛贡米 HUANGMAOGONG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在先注册有多个“吴稻长”商标。四、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暂缓请求书、申请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经我局决定予以维持,该商标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18年2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黄毛粘”与引证商标一“黄毛粘”文字构成相同,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方糖;甜食(糖果);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糖;豆粉;食用淀粉产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