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商标局_“驼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9563653号“驼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990号

       

      申请人:驼峰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喜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2日对第19563653号“驼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124472号“驼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88915号“CAMELB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驼峰”、“CAMELBAK”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已构成使用在水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驼峰”商标详细信息;
      2、百度百科、骑行圈网站对申请人及其“CAMELBAK”(驼峰)品牌的介绍;
      3、申请人在京东商城官方旗舰店品牌介绍;
      4、从中国商标网及美国专利商标网上打印的申请人“驼峰”、“CAMELBAK”商标注册信息;
      5、中国媒体和网友对申请人“CAMELBAK”品牌的报道及评论的相关截图;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文献复印件;
      7、2011-2017年申请人“CAMELBAK”产品在线下店及其他线上网站的销售页面;
      8、申请人“CAMELBAK”产品在淘宝网、京东商城、亚马逊网站上的销售页面;
      9、被申请人和北京骆驼鞋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10、法院相关判决;
      11、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三、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依法注册,不存在任何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防水帆布;伪装网;渔网;网织物;涂塑布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第21类家用容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三十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帆布;伪装网;渔网;网织物;涂塑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背包、手杖、家用容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驼峰”、“CAMELBAK”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驼峰”、“CAMELBAK”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驼峰”、“CAMELBAK”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驼峰”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渔网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同时,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CAMELBAK”、“驼峰”确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鉴于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将“CAMELBAK”、“驼峰”商标在多个商品类别上进行了反复注册,并申请注册了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一百三十余件商标,且其在答辩中并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注册于别类商品,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和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