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719551号“大王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235号
申请人:甘肃小鲜果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财富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19551号“大王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3945号“王子及图”商标、第33864630号“王子”商标、国际注册第690237号“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品地域差异显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大王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文字“王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新鲜水果;植物种子;新鲜甜瓜;活家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活家禽;新鲜香料和调味品;未加工谷粒;燕麦;果实(种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鲜食用菌;新鲜南瓜;新鲜洋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品地域差异显著,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蔬菜;鲜食用菌;新鲜南瓜;新鲜洋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