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870756号“蚂蚁综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634号
申请人:珲春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70756号“蚂蚁综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38033号“蚂蚁工坊”商标、第29753731号“蚂蚁YAHI”商标、第26146353号“蚂蚁工控”商标、第17361755号“蚂蚁HR”商标、第16609841号“蚂蚁财富”商标、第20450701号“蚂蚁开放平台”商标、第20530950号“蚂蚁商家平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存在明显差异,故与系列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商业渠道、服务场所有所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进行区分,同时,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后,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商品来源加以识别,以致于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推广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经审查予以驳回,因此,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磁性身份识别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交互式触屏终端;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考勤机;导航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考勤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共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