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启蒙影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796918号“启蒙影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258号

       

      申请人:启蒙影业(无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96918号“启蒙影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18715号“启蒙NO1HR及图”商标、第37049373号“启蒙婴子园”商标、第37063829号“启蒙亲子园”商标、第13516936号“新启蒙”商标、第28549281号“金启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被吊销。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企业信息;引证商标二、三状态查询信息;例证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