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VOR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3367号“VORE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702号

       

      申请人:图雅有限公司( ..)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知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3367号“VOR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09232号“Vorei”商标、第10121940号图形商标、第55963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第12、21、2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动车辆雪地链、拖车杆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发动机、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读字母组合“VOREL”与引证商标一“Vorei”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机动车辆雪地链、拖车杆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22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和第2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