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IM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0670439号“MIM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04106号重审第0000001773号

       

      申请人:美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露茜娅时装(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04106号《关于第10670439号“MIM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45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MIMO”组成,第27271号“MI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字母“Mido”组成,二者均为外文商标,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对应的中文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十分相近,同时考虑到,“Mido”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后,容易将其与原告相联系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第1548620号“美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字母“MIMO”与引证商标一字母“Mido”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核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刘浩
    赵焕菲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