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3250003号“红日E家”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718号
申请人: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财智互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49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及其“红日RedSun”品牌享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为全国公众所广泛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50873号、第1979672号、第3430931号、第5643389号“红日RedSun及图”商标、第5643388号“红日”(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原异议人“红日RedSun”品牌厨卫产品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的驰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等;
2、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1 年第56 号公告、国家发改委2011 年第34 号公告、国家发改委2013 年第16 号公告、国家发改委2015 年第32 号公告、关于印发《北京市2014 年节能低碳技术产品推荐目录》的通告、申请人与各高校等签订的合作协议;
3、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广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其他所获荣誉、资质、承担的项目等证明材料;
4、《广州日报》等报纸、杂志的报道以及相关广告合同、发票、工作备忘等;
5、2009年-2014年申请人对其“红日RedSun”品牌的宣传及销售证明资料;
6、2009-2014年业内权威杂志《现代家电》的排名;
7、推荐函及相关证明;
8、广州红日公司的国地税纳税证明;
9、部分维权资料;
10、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石详文的劳动合同、离职申请报告等;
11、相关店铺图片以及微信截图、网页报道等。
12、(2017)粤73民初第2239号民事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红日E家”指定使用于第35类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于第11类的“燃气炉具;烤箱;电暖器;电炉;热水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供的产品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燃气炉具;燃气热水器;消毒碗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文字“红日”,整体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相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未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将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7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具、饮水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具;燃气热水器;消毒碗柜”商品上的第950873号“红日RedSun”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在我局异议程序中被确认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红日E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汉字“红日”,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燃气炉具、消毒碗柜、电炊具、沼气灶、消毒器”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存在较大关联。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0中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劳动合同离职报告,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曾在原异议人处任职工作,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原异议人理应知晓;同时,结合证据11、12中店铺图片、报道及法院裁定,可以证明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考虑到引证商标一"红日RedSun"在“燃气炉具;燃气热水器;消毒碗柜”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并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已依《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规定之必要,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