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465318号“榴莲购 LL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532号
申请人:宁夏皇甫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65318号“榴莲购 LL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67852号“榴莲网及图”商标、第9399054号“榴蓮宅配”商标、第23281952号“榴莲阅读网”商标、第8218420号“LLG及图”商标、第18379448号“LLC及图”商标、第217280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被消费者所熟知和接受。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榴莲购”、字母组合“LLG”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榴莲购”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榴莲网”、“榴蓮宅配”、“榴莲阅读网”在主要识别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 LLG”与引证商标四“LLG”字母构成基本相同,与引证商标五“LLC”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