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900204号“PURPL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373号
申请人:紫色公共关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00204号“PURP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541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2453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5688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9010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1215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4901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9503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3436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9093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47348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8399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同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商谈共存事宜,恳请暂缓复审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八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十、十一均含有显著认读字母“PURPL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字母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九至十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九至十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九至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