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吉视影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5666878号“吉视影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603号

       

      申请人:吉视传媒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中顺成长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25666878号“吉视影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00845号“吉视传媒”商标、第8400855号“吉视传媒 JISHI MEDI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吉视影城”商标、商号的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吉视传媒有限公司关系说明;2、申请人开设“吉视影城”的宣传照片;3、各地影城营业执照;4、全国票务信息查询;5、申请人所获荣誉;6、相关广告宣传证据;7、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玩具出租;组织彩票发行;录像带发行”服务上的注册,对其余服务予以驳回注册申请,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8年10月28日至2028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由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股东之一,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二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及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