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162744号“OOD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085号
申请人: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立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2744号“OOD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3068号“欧蒂 ODI”商标、第15092134号“ODI”商标、第12985035号“多迪 DO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到期未续展,已过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摄影棚服务;摄像机出租;摄影”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OODI”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英文“ODI”、“DODI”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幼儿园;培训;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大会”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学校(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各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影摄影棚服务;摄像机出租;摄影”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