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34139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083号
申请人:宋虹晓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413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90379号“旺丰及图”商标、第13154984号“缔雅美容 DIYA及图”商标、第8927682号图形商标、第13115897号“百医问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日光浴服务;卫生设备出租;化妆师服务;芳香疗法;庭园设计;私人疗养院;动物饲养”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