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15988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884号
申请人:黄志军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丽盟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5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85046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轮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