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蒂森槽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3456944号“蒂森槽道”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598号

       

      申请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蒂森道源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23456944号“蒂森槽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833650号“蒂森克虏伯”商标、国际注册第972905号“蒂森克虏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申请人“蒂森克虏伯”、“THYSSENKRUPP”商标在“电梯、扶梯”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4、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财富》杂志公布的世界500强企业名单;2、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3、媒体报道材料;4、申请人产品宣传、使用材料;5、销售材料;6、审计报告;7、荣誉材料;8、上海电梯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9、相关裁定;10、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办公产地照片等;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3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6类矿砂等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支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属本类的普通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上述普通金属及合金的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