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CARBON TRU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2700247号“CARBON TRUS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451号

       

      申请人:碳基金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00247号“CARBON TRU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96984号“CARBON EXP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67296号“碳 Carb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67298号“Carb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67377号“CARB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112767号“CAR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冲突。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包含“CARBON”一词的商标档案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局在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将就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包含“CARBON”一词的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