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强生捷豹QIANGSHENGJIE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7718653号“强生捷豹QIANGSHENGJIEBA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565号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赖镜清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17718653号“强生捷豹QIANGSHENGJIE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豪华汽车生产商,其“JAGUAR”汽车品牌闻名全球。“捷豹”是“JAGUAR”的对应中文商标,两者已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该两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59598号“JAGU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第27572号“JAGUAR”商标、第1593839号“捷豹JIEB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的在先驰名商标权。被申请人故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JAGUAR/捷豹”品牌的历史简介;2、申请人“JAGUAR”、“捷豹”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资料;3、申请人“捷豹”、“JAGUAR”品牌汽车相关报道资料及其在中国的发展情况介绍;4、申请人“捷豹”、“JAGUAR”品牌汽车在杂志、报纸以及宣传册中所刊登的广告;5、申请人在衍生商业领域上的产品应用网页;6、“JAGUAR”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公告及相关裁定书、法院判决书;7、强生公司简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2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垫片(密封垫);汽缸接头;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绝缘胶带”。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密封物;挡风条;橡胶制减震缓冲器;保护及其零件用橡胶套;人造树脂(半成品);管道用非金属接头;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橡胶榔头;贮气囊;渔业用浮球;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封拉线(卷烟)”。
      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三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和贸易用车辆、汽车车身”等商品上。
      3、我局于2004年12月13日在(2004)商标异字第01980号异议决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0000009329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三在机动陆地车辆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 “JAGUAR”商标与“捷豹”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认知中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7类“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7类“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文字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的对应中文商标“捷豹”,且并未形成明显与之有别的其他含义,与引证商标一的对应中文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