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南泉山 NAN QUAN SH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5625739号“南泉山 NAN QUAN SH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490号

       

      申请人:杨熔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寨佬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8日对第25625739号“南泉山 NAN QUAN SH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161418号“南泉山NANQUANSHAN”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南泉山”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的恶意,其行为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易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决议解散,已处于注销状态,以此可以看出争议商标并未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供水合同及销售单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
           二、引证商标于2017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上,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南泉山”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已注销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和必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