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7123060号“圣叶 SANGYESU”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95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山月
委托代理人:上海和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圣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23060号“圣叶 SANGYES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548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提出撤销申请时进行细致的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按照核准的范围使用,同时,申请人并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对其证据进行质证,且未经双方质证的证据难以用来作出公平的裁决。故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圣叶SANGYESU”的结果页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订货单、订货合同、合同及发票;
3、商标使用授权书;
4、产品测试报告;
5、店面图片、宣传图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寄予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意见为: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发票上并无商标信息,亦未提交公证认证件,且部分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提交的证据也仅针对“PVC地板”,并未对其他商品提交使用证据。二、使用证据中的商品及类似群组信息可知,被申请人对“ 石板,石膏板,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并未提交任何使用证据,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百科搜索“石塑地板”的结果页面。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广州蒲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30年7月13日。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12年1月6日转让予广州圣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核准,复审商标所有人名义于2018年1月24日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二、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广州圣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即变更名义为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企业信息查询页面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订货单、订货合同、合同及发票,上述发票体现了本案被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1月、2016年10月与上海高美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复审商标品牌PVC地板达成订货协议,于2017年7月与广州鎏域麒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就复审商标品牌PVC地板达成订货协议,于2017年8月与汕尾市育才教育书店有限公司就复审商标品牌PVC地板达成订货协议,于2018年与江门市伟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复审商标品牌PVC地板达成订货协议,上述协议均有金额相对应或相近的发票予以佐证,另,被申请人还提交了相关宣传资料,故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在PVC地板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地板、纤维板与PVC地板属于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在胶合板、地板、纤维板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均为复印件,未经公证认证,称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具体金额及商业惯例等方面均合理,且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我局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仅体现供应商为SANGYESU,产品为石塑地板,但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且该测试报告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品牌产品已经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除胶合板、地板、纤维板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胶合板、地板、纤维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