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锐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3041517号“锐峰”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63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山市古镇锐峰照明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光浦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3041517号“锐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978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灯(曳光管);日光灯管”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查询,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未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关联性及有效性存疑。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销售中使用法定代表人名义收取复审商标品牌销售货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于同一区域,即申请人知道复审商标的存在,申请人有不正当手段撤销复审商标,不正当竞争嫌疑,其恶意行为明显,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银行交易明细、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合同文件、销售单据、产品包装盒、包装箱、委托加工包装箱单据、委托加工厂家证明文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购销合同数字均为手写,第二份合同名称上具有严重瑕疵,与章戳上不同,申请人怀疑该证据存在造假行为无相关票据佐证,可信度低;销售单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且并无第三方的签字、盖章等佐证;产品包装盒、包装箱为复印图片,模糊不清,申请人严重怀疑该组证据为合成照片,且包装盒无相关产品生产时间;送货单部分字体模糊不清对其真实性存疑;委托加工厂家证明文件盖章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时间像是后期补写的手写板,对其真实性存疑。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2018年8月8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灯(曳光管);日光灯管”商品上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灯(曳光管);日光灯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结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在经销合同、送货单、证明函、包装盒、包装箱、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灯(曳光管);日光灯管”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灯(曳光管);日光灯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