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546736号“郎督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29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新春
委托代理人:河北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林其华
申请人因第1546736号“郎督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6271号决定,于2019年8月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于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申请人与许可使用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具有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申请人与郑州盛典大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河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大河公司的营业执照;
2. 大河公司分别与洛阳市西工区优文百货商行、郑州市管城区金福超市签订的销售合同(附发票);
3. 大河公司分别与洛阳市西工区心连心超市、乾县灵源航航超市签订的销售合同(附发票);
4. 大河公司与河南时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宣传合作协议(附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通化市海鑫酒业于1999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2001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2003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所有,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落入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的授权期间为2012年1月1日-2021年3月27日,涵盖了本案指定期间,该授权书表明大河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中的两份销售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2日与2018年7月2日,在指定期间内,所涉商品为白酒,该两份合同的对应发票里显示有“郎督”标识;证据4广告宣传合同签订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对应发票里显示内容为“郎督牌的白酒广告费”。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白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宣传与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与白酒相类似的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