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Pop Walle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560585号“Pop Walle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320号

       

      申请人:鲍勃斯科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60585号“Pop Wall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4466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788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七)已被驳回。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06713号商标、第5645408号商标、第31955806号商标、第33113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五、六)类似的手机专用支架、车载电话支架、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套、手机键盘、平板电脑专用支架、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手机用USB线、穿戴式行动追踪器、便携式计算机用套、鼠标垫、计步器、电话机套、耳机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51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释义、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放弃申请商标在手机专用支架、车载电话支架、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套、手机键盘、平板电脑专用支架、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手机用USB线、穿戴式行动追踪器、便携式计算机用套、鼠标垫、计步器、电话机套、耳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USB充电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