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珍和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918037号“珍和堂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605号

       

      申请人:李锋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18037号“珍和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1540540号“珍禾堂及图”商标、第5497461号“珍禾堂”商标、第   3223336号“和珍”商标、第5082542号“和珍”商标、第12126740号“珍禾堂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处于宽展期,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因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1月27日做出的撤三字(2019)第W054121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四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珍和堂”与引证商标三、五的文字“和珍”、“珍禾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人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片剂、婴儿食品”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