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三果颜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899611号“三果颜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931号

       

      申请人:黑龙江省臻祥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振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4日对第22899611号“三果颜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缺乏显著性。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纳税证明、发票、公司环境图片、网站宣传链接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1月6日在第1670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色拉、炸肉饼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是对商标可注册性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形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尚无充分理由及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二 、争议商标“三果颜益”为非固定词语组合,核定使用在蔬菜色拉等商品上,无论从字义本身还是整体组合,未构成对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的直接表示。因此,“三果颜益”作为商标核定使用在蔬菜色拉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