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529828 - 商评字[2020]第0000089880号 - 申请人:派珀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529828号“PEPP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880号

       

      申请人:派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29828号“PEPP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3171号“波宝POPPER及图”商标、第10819896号“PEPPE Ter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PEPPER”在中国、澳大利亚的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基于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纸”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PEPPER”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文字“PEPPE ”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传单;海报;文具;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或纸板制标志牌;传单;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