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速e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138154号“速e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772号

       

      申请人:北京新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38154号“速e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特殊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89237号“新速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937054号“速易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指定使用在运输信息等服务项目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完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申请商标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并且经过申请人使用、广泛宣传,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强的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仓库贮存;包裹投递”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仓库贮存;包裹投递”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仓库贮存;包裹投递”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速e运”与引证商标一“新速运”、引证商标二“速易运”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仓库贮存;包裹投递”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速e运”使用在其指定的运输信息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