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新速e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143208号“新速e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771号

       

      申请人:北京新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43208号“新速e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特殊含义,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21411号“速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59977号“速购 WAL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420564号“速易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现处复审中。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完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并且经过申请人使用、广泛宣传,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为在先申请的商标。引证商标三被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新速e购”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及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速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新速e购”使用在其指定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