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432868号“FL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922号
申请人:弗洛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32868号“F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58849号“FLO及图”商标、第7337877号“FLOTV”商标、第7476162号“FLOTV及图”商标、第8138746号“FLO TECHNOLOGIES”商标、第15098995号“FLO及图”商标、第17704889号“芬鲁斯FLOS FLOS”、第13531186号“FLO及图”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六、七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引证商标一、六、七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七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可识别为“FLO”,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控制板(电)、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音频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