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23549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893号
申请人:玛可凯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354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893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明确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910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相冲突的“伞;女用阳伞;手杖;鞍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100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图形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60730号“GENTLE”商标、第292607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两商标为同一主体。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伞;女用阳伞;手杖;鞍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基于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伞;女用阳伞;手杖;鞍具”以外的商品与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伞;女用阳伞;手杖;鞍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