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082345号“百得BE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863号
申请人:中山百得厨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国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82345号“百得B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03880号“百斯得及图”商标、第9109710号“BEST LOCK”商标、第14226049号“BEST BTM”商标、第12514009号“比尔斯得BEST”商标、第6939182号“百事帮 BEST PARTNER”商标、第28246133号百事得MEST”商标、国际注册第702228号“BEST CAM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碗柜;餐具柜;家具;有抽屉的橱;餐具架;陈列柜(家具);凳子;带镜子的橱柜;定制的厨房家具;定制的碗柜;钳工台(家具);非金属梯凳;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旗杆、非金属门把手、家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制或塑料制箱;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展示板;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BEST”,易理解为“最好的”等含义,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另,鉴于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故即使申请商标曾经过使用,亦不具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合法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