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華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994552号“華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257号

       

      申请人:吴川市梅录名将商行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94552号“華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517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前已被提出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故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华表”是一种中国古代传统建筑形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无任何不良影响。且同为古代传统建筑形式的“影壁”、“牌楼”等在多个类别已注册,并未以不良影响予以驳回。在多个类别已成功注册“华表”商标,进一步证明“华表”二字用在指定商品上无任何不良影响。恳请遵循商标审查一致原则,准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决定书、相关商标信息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虽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故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糖”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均为“华表”,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華表”,“華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建筑物,其富有深厚的中国传统文化内涵,散发出中国传统文化的精神、气质、神韵,天安门前后就各有一对“华表”,华表实际上已经与中华民族和中国的古老文化紧密相连,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中华民族的一种标志,若将其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