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4381545号“Byford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5]第0000006614号重审第000000175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加坡百富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施德伟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5]第0000006614号《关于第4381545号“Byfor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73行初字第39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9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仅主张复审商标使用在“标签布、旗帜”商品上,放弃主张在其他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在诉讼 中提交的关于在中国大陆地区代理商、门店及委托加工相关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标签布”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对复审商标在“旗帜”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标签布”与“旗帜”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在“标签布”商品上的使用无法视为在“旗帜”商品上的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认为,鉴于申请人仅主张复审商标在“标签布、旗帜”商品上,放弃主张在其他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毡、洗涤用手套、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寿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标签布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标签布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旗帜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旗帜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标签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旗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