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张氏 张氏石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143296号“张氏 张氏石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249号

       

      申请人:四川张氏石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标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3296号“张氏 张氏石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3975771号“张氏 张氏石材”商标因申请人疏忽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续展,导致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而注销。申请人对“张氏”商标的使用已有近二十年的时间,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第3975771号“张氏 张氏石材”商标的延续,承继着相关商标的商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15247号商标、第29022633号商标、第232518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介绍及宣传册、合同、发票、项目照片、第3975771号商标注册证、美术作品版权证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岗石;非金属地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张氏”,且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所述理由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