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CELLIV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729011号“CELLIV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244号

       

      申请人:上海赛立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29011号“CELLIV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664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设计时由单词“cell”和“liver”组合、删减构成,取义其“肝细胞”,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同时,其读音与申请人中文名称“赛立维”近似,二者经过使用已经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图片、网络及词典释义检索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区别明显,即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CELLIVER”可以看成“CELL”和“LIVER”两个单词的删减组合,其中“CELL”可译为“细胞”、“LIVER”可译为“肝脏”,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药物”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