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3O C \ 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719100号“3O C \ 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205号

       

      申请人:亚历山德罗·费达尔托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19100号“3O C \ 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920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具有一定识别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3O C \ 三”指定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4月22日